各缴存单位及缴存职工,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区)管理部、科室:
现将《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2.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根据《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章 缴存业务申请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缴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已开通的线上渠道(以下简称线上渠道)或在全市住房公积金任一县(区)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线下渠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四条 线上渠道办理
线上渠道实时办结的缴存业务,单位无需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相关材料。需审核的缴存业务,单位上传相关业务材料,由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五条 线下渠道办理
(一)单位和职工可就近选择任一线下渠道办理缴存业务,不受缴存所在地限制。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原则上应由单位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
(三)缴存业务申请表格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授权印章。缴存业务申请表格内容应填写规范、完整,填写信息与所附材料一致。
(四)申请材料审核通过的,应予以现场办理,有需核查事项及本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审核未通过的,应告知不予办理的原因,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按规定提供或上传真实、合法、准确、有效的证明材料或数据信息。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数据信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暂停或终止单位线上渠道业务办理资格,单位整改合规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
(一)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零材料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以下简称单位账户)。
(三)一个单位应当确认1名专门经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经办人。
第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地区、单位地址、邮政编码、主管部门、单位性质、经济类型、隶属关系、行业分类、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缴存信息包括单位登记号、开户人数、缴存比例、缴款方式、首次汇缴月、月汇缴总额以及发薪日、经办部门、经办人等。
(三)经办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
第九条 单位信息变更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交《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二)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改变的,应视作新设立单位,不能办理单位名称变更。
第十条 单位账户封存和启封
单位因歇业等原因停业,无欠缴住房公积金等情形的,可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状态变更申请表》办理单位账户封存。单位账户封存时,所有缴存状态正常的职工账户同时封存。单位账户封存期间,不能通过线上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仅能进行相关业务查询。
封存单位需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应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状态变更申请表》办理单位账户启封。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一)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提供下列资料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注销: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申请表》;
2.按下列不同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单位注销(撤销、吊销):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包括已注销证明文件)或上级主管单位的撤销文件;
(2)单位合并、分立: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合并文件或上级主管单位的合并文件;
(3)破产: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或国有资产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注销前,应满足以下条件:
1.无住房公积金欠缴情况;
2.住房公积金预缴账户金额为零;
3.单位账户下无职工。
(三)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对以下情况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1.经注册登记部门核准已注销(撤销),且无职工、无待分配账户金额、无在途业务的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2.单位依法合并后的空账户。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设立
(一)新设立单位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表》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缴存基数×职工个人缴存比例+职工本人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及比例应符合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标准范围,职工月缴存额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分别以元为单位进行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
(三)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单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码、缴存基数、手机号码等按规定需采集的信息。
(四)退休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为超龄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或续存)时,补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1.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延迟退休年龄的职工,应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超龄职工缴存申请表》、证明材料;
2.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一致,应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超龄职工缴存申请表》、职工工作档案证明。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变更
(一)职工个人姓名、证件号码登记错误的,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应在线下渠道办理个人信息变更。需提供下列资料: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或证件号码变更证明的,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应在线下渠道办理个人信息变更。需提供下列资料: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3.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三)托管专户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信息变更的,职工本人应在线下渠道办理个人信息变更。需提供下列资料: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2.《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本》;
3.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四)职工联系电话等其他信息变更的,可由职工本人持身份证原件或单位经办人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办理个人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封存和启封
(一)有下列情形的,单位经办人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1.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或破产的;
2.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
3.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个人账户封存应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若变更人员较少时,可在《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上的备注栏注明,无须单独填写变更表格。
(三)有下列情形的,单位经办人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1.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
2.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存的。
(四)个人账户启封应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申请表》,若变更人员较少时,可在《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上的备注栏注明,无须单独填写变更表格。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市内转移
(一)职工市内调动、更换工作,个人账户封存且无欠缴的,新单位经办人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办理市内转移。
(二)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封存且无欠缴的,职工本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转移。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异地转移
(一)异地转入
1.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账户,职工可提供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异地转入:
(1)《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2)职工身份证件原件。
2.职工登录全国住房公积金小程序个人账户,通过异地转移接续业务办理异地转入,免提供业务资料。
3.单位经办人可提供下列资料申请集中办理异地转入:
(1)《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
(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3)职工身份证件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异地转出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接收异地公积金中心传递的职工异地转出申请并进行审核确认。审核通过的,将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异地公积金中心。异地转出业务审核条件如下:
1.在市公积金中心无正处于受理过程中的或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2.个人账户未冻结。
第十七条 缴存基数调整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应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情况,及时统一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缴存基数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职工当年工资增减变动应到次年再作缴存基数调整。
(三)单位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调整申请表》办理缴存基数调整。
(四)职工缴存基数调整错误的,单位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办理更正: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调整申请表》;
2.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缴存比例调整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5%,不高于12%。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二)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本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调整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汇缴登记
(一)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二)单位在办理当月汇缴时,应根据相关变动情况按规定提前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启封、封存、转移、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等业务后再进行汇缴。
(三)单位经办人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办理汇缴登记。
(四)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条 补缴登记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补缴手续:
1.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3.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提取业务撤销退回或违规提取追回资金的,退回资金按补缴程序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三)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
(四)经办人提供下列资料办理补缴登记: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2.涉及多名职工补缴的,需提供《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二十一条 缴存入账
单位办理汇缴登记、补缴登记后,可通过支票、现金、网银、电汇、实时结算等方式进行缴款。
第二十二条 错缴回退
(一)单位为职工错缴、多缴等差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下列资料办理错缴回退: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错缴退款申请表》;
2.《错缴回退明细表》;
3.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单位办理错缴回退业务,多缴资金退回本单位的预缴金账户,再通过预缴退款业务将错缴资金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三条 个人调账
单位错误缴存两名职工之间的住房公积金,提供单位出具的调账情况说明办理个人调账业务。
第二十四条 撤销缴款登记
单位办理汇缴登记、补缴登记后,尚未完成缴款入账的,可撤销缴款登记。
第二十五条 缓缴和降比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低于规定比例(1%~4%)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申请办理缓缴或降比:
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工会决议(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由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二)单位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缓缴和降比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审批通过后,缓缴或降比从单位提交申请当月开始生效,提交申请当月已汇缴的,从次月生效。期满需继续缓缴或者降比的,单位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四)申请降比的单位,可在1%~4%的范围内选择缴存比例且缴存比例应为1%的正整数倍。经批准降比的,期满后应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五)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如有职工离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等情况发生,单位及时为职工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可办理转移、销户支取等手续。
(六)缓缴期结束,单位应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恢复缴存的同时按计划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七)缓缴或降比期间,单位可申请提前终止缓缴或者降比,并及时补齐缓缴期间住房公积金或恢复缴存比例。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二十六条 出具单位缴存情况证明。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单位书面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信息查询
职工可通过线上渠道、线下渠道查询打印个人账户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2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根据《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业务申请
第三条 职工按照《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已开通的网厅、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线上渠道(以下简称线上渠道)或在全市住房公积金任一县(区)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线下渠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线下渠道申请提取,不受职工缴存所在地限制。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及时办理:
(一)通过线上渠道办理,系统自动审核通过准予提取的,业务即时办结;通过线上渠道或线下渠道办理,能够通过互联互通方式即时查证申请业务信息的,业务即时办结。
(二)职工提供的相应资料若需进一步核实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提取受理登记,核实材料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即时告知职工。
第五条 职工办理提取业务,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能够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查证职工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职工提供申请材料;不能够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查证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职工应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在线下办理。
(二)职工提供的业务材料原件和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查证核实的共享信息,均需扫描或截屏上传至业务系统留存。
第六条 申请材料为业务表格、合同(协议)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业务证明等类型的,应印章齐全。申请材料中有涂改处的,应加盖相关部门业务印章。
第三章 提取业务办理
第七条 职工及配偶在12个月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老旧小区改造的情形,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八条 职工或配偶在婚前单独购买住房的,可单独办理购房、还贷提取业务;在婚前单独购买住房,婚后又共同购买住房的,可分别办理购房、还贷提取业务。
第九条 职工及配偶在市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其他情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非住宅公寓、商铺、车库、地下室、储藏间以及其他非自住住房构筑物的。
(二)包括但不限于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未发生资金交易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购买自住住房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政府委托代持机构与职工共有的保障性共有产权住房除外)。
(四)非银行贷款余额表上的主借款人及配偶申请提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冻结部分。
第十一条 职工办理提取业务,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
(一)身份证明:二代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人士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二)婚姻关系证明材料:通过数据共享接口直接获取申请人婚姻信息,职工无需提供婚姻关系的相关材料。婚姻信息无法查询、存在法院判决的婚姻情况、婚姻登记时间不在可查询范围之内或职工对协查数据存在异议等,职工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提取职工本人Ⅰ类银行储蓄卡。
第十二条 线上渠道提取业务由职工本人申请,不得代办。线下渠道提取业务应由职工本人申请,也可授权委托他人代办。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委托他人(受托人)办理提取业务,可通过线上渠道办理授权委托登记或提供授权委托公证书。受托人代办提取业务时,还应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及配偶在四川省外发生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一致,户籍地指市辖行政区范围(下同)。
2.代际互助提取。新购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备案时间或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间不早于2024年8月1日,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及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子女、父母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新购自住住房购房款,共同提取人需一次性办理代际互助提取。
3.先提后贷。职工及配偶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该套住房未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
4.首付款提取。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可申请提取金额划转至售房方监管专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5.职工及配偶两次(含)以上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6.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的,可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可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款发票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7.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的,可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已全款支付完购房款的,提取资金可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仅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要求提取申请人签署转款委托书后,按授权支付给不动产产权出卖人。
8.购买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的,可自取得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9.房票登记安置人员使用房票购买一套或多套住房的,每套购房在备案之日起24个月内均可办理一次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10.职工在办理购房提取后将所购住房退回出售方的,应向市公积金中心退回本人及其他关系人因购买此套住房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退回后视为该提取已撤销。
(三)提取额度
1.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的,提取金额(含代际互助提取、先提后贷)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房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同一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及提取金额之和不超过购房总金额。
2.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的,提取金额(含代际互助提取、先提后贷)不超过购房款,购房款以合同备案金额、税票房价金额中最低值为准。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房)其购房价与市场价明显不符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核定其提取额度。同一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及提取金额之和不超过购房总金额。
3.购买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款扣除补偿后的金额。
(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首付款提取提供认购协议、定金收据;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提供住建部门网签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使用房票购买商品房的,还需提供房票凭证。
2.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房屋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有课税金额的税收完税证明或增值税发票、不动产登记部门盖章备案的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或电子支付转账记录;拍卖住房的另需提供加盖法院鲜章的住房拍卖成交确认书,若无法院鲜章则可提供法院执行裁定书作为佐证材料。
3.购买政策性住房: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4.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5.购买自住住房在四川省外的还需提供职工或配偶购房地户籍证明。
6.共同共有的和代际互助提取的,需提供以下任一亲属关系证明(下同):
(1)户口簿(含已迁出户口簿记载的亲子关系);
(2)户籍所在地户籍机关原始档案的证明;
(3)国家认可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4)单位盖章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5)出生医学证明和其他可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及配偶在四川省外发生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一致,户籍地指市辖行政区范围。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自取得批准文件起24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三)提取额度
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费用。
(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建造自住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含购买建材明细内容的建房款支付凭证(明细内容需有材料规格品名、单价、数量和总价且加盖售卖单位印章)。
2.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含购买建材明细内容的翻建费用支付凭证(明细内容需有材料规格品名、单价、数量和总价且加盖售卖单位印章)。
3.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含购买建材明细内容的大修费用支付凭证(明细内容需有材料规格品名、单价、数量和总价且加盖售卖单位印章)。
4.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四川省外的,还需提供职工或配偶在房屋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十六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及配偶在四川省外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一致,户籍地指市辖行政区范围。
2.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均应办理按月扣划还贷。同一套住房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组合贷形式),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应办理按月扣划还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在还款12个月后可办理按年还贷提取。
3.职工同时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非组合贷形式),应优先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方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4.非银行贷款余额表上的主借款人及配偶申请提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夫妻离婚后,住房贷款由非主借款人一方或共同承担的,提供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可以提取非主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偿还自住住房贷款。
5.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偿还购房贷款满12个月(含)后申请首次提取,之后每年申请续提应间隔12个月。同一套住房按年还贷提取后申请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提取的,无需间隔12个月。还贷期间职工提前一次性结清住房贷款余额本息的,可在贷款结清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6.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提前一次性结清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本息的,需还款满12个月后办理。
7.卖方因办理带押过户业务,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一次性结清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在贷款结清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8.不支持提前归还部分住房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提取。
(三)提取额度
1.职工及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后,再申请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同一套住房的购房提取金额加住房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购房总金额。
2.按年还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近12个月按月还款本息之和。
3.提前一次性结清住房贷款余额本息的,不超过已结清的贷款本息金额。
(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初次办理: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住房贷(借)款合同、贷款余额表或完清证明(含一次性结清金额信息);购买自住住房在四川省外的,还需提供职工或配偶在购房地户籍证明。
2.续提办理:贷款余额表或完清证明(含一次性结清金额信息)。
第十七条 租房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含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且租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用于自住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申请租房提取职工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3.租住多套住房的,职工及配偶只能就其中一套租赁住房,可选择按月、按季、按年任一提取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三)提取额度
1.符合我市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职工家庭,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限额为15000元。
2.符合我市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的职工家庭,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限额为20000元。
3.符合我市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三孩的职工家庭,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限额为25000元。
4.符合我市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符合宜宾市高端人才政策的职工家庭,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限额为30000元。
5.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按当年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房证明。
2.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
3.符合宜宾市高端人才政策的,在微信小程序“宜宾市人才服务平台”申报后,由中共宜宾市委人才工作局出具的人才证明。
4.多子女家庭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老旧小区改造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配偶。
(二)提取条件
1.因职工及配偶或父母在本市范围内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职工及配偶可在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2.因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范围内的老旧小区改造的,职工及配偶可在老旧小区改造完工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3.因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范围内的既有住宅电梯以旧换新的,在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三)提取金额
1.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因加装电梯扣除政府奖补资金后所产生的个人分摊的实际支付费用(不含后期维护费用)。
2.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住建部门审定的用于支付老旧小区改造扣除政府奖补资金后个人分摊实际出资金额。
3.既有住宅以旧换新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因更新改造大修电梯扣除政府补助资金和使用住房维修基金后所产生的个人分摊的实际支付金额(不含后期维护费用)。
(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建安合同、每户分摊费用协议、个人实际支付凭证、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父母加装电梯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2.老旧小区改造: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住建部门审定的用于支付老旧小区改造个人分摊的实际出资金额。
3.既有住宅以旧换新电梯: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更新大修电梯项目协议书、每户分摊费用决议、个人实际支付凭证、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住建部门出具的住房维修基金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一次性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医疗费用结算之日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后续治疗费用每6个月可提取一次。
2.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生活难以为继的,在实际费用发生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
(三)提取金额
1.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提取金额不超过支付的当期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2.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自费费用。
(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患有重大疾病提取的,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或出院证、医疗费用支付证明、《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审批表》、其他自费部分票据;无宜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还需提供完整病历复印件并加盖该医院印章。
2.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提取的,应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实际发生自费费用相关发票。
3.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离休、退休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本人。
(二)提取条件
1.职工离休、退休;
2.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离、退休证明文件(女职工年满55岁,男职工年满60岁免提供)
(四)提取金额
全额提取并销户。
第二十一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本人。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2.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文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取金额
全额提取并销户。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本人。
(二)提取条件
1.出境定居;
2.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提取金额
全额提取并销户。
第二十三条 封存满6个月未再缴存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本人。
(二)提取条件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封存已满6个月,未在缴存地及其他城市继续缴存。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取金额
全额提取并销户。
第二十四条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本人。
(二)提取条件
1.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2.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职工死亡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Ⅰ类银行储蓄账户。
(四)提取金额
全额提取并销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3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住房消费,防范公积金贷款风险,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和《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担保、发放、回收、变更、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修建,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可上市交易的自住住房。
购买自住住房包括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倒迁住房、公有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与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先存后贷、存贷结合、贷款担保。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或第二套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房屋套数认定方式:以缴存职工家庭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以及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套数认定依据,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的,执行首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一笔已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的,执行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及异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贷款前已开户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借款申请人曾经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时间可根据原账户缴存信息合并计算。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相关的合法有效手续材料。房屋产权为借款申请人或配偶单独所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共有,且已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规定比例的首期房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七)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存在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含异地公积金贷款、军人公积金贷款)。
(二)申请贷款前已中断住房公积金缴存、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已退休或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封存、冻结的。
(四)未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不一致且不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合理的。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超过申请时限的。
(七)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个人征信审核标准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
(八)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十)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或不良行为登记的。
(十一)被认定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十二)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计算倍数、扣除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还贷能力系数、信用状况、房屋状况等规定,综合评估借款申请人实际情况后,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数倍)。
(一)不高于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单缴存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双缴存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并可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浮动比例对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进行浮动。对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的缴存职工家庭,最高贷款额度增加10万元;对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三孩、符合宜宾市高端人才政策的缴存职工家庭,最高贷款额度增加20万元。
(二)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30倍。
(三)不高于扣除规定最低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购买自住住房首套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第二套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已付自筹资金不低于30%。
(四)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计算公式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还贷能力系数0.6×12(月)×可贷年限(年)。
异地缴存职工月工资基数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社保缴存基数、实际月收入取最低值。
(五)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双方月可支配收入(影响因素有缴存基数、缴存余额、负债、其他收入等)可用于还贷的金额。
(六)再交易住房不超过抵押房屋价值的抵押比例,认定方式为:10年以内住房抵押值不超过80%;10年至20年(含20年)每增加一年,住房抵押值在80%的基础上逐年递减1%;20年以上住房抵押值不超过50%,若为砖混结构住房,抵押值再下浮5%。
再交易住房现有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40年,房龄超过30年的再交易住房,不受理其贷款申请。
若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不良记录的,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个人征信审核标准》在可贷额度基础上进行减贷。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配偶为现役军人的,按双缴存职工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男性不超过68周岁,女性不超过63周岁,或不超过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须提供担保。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借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80%(建造、翻建、大修不超过70%)。
第十七条 保证人应为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至办妥抵押登记且贷款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之日止。
第一保证人须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企业或有担保资格的售房单位。市公积金中心为防范风险,必要时可要求开发企业增加其他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作为补充保证人。保证人须按约定及时为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
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接受贷款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对其经营情况、财务状态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造自住住房贷款,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采取以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办理抵押贷款。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和申请有效时限。
(一)借款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材料
(1)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含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离婚的生效文书等。
(3)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办理个贷业务所在受委托银行中开设的一类储蓄卡。
(4)借款申请人和配偶的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
(5)借款申请人或配偶为高端人才的,提供高端人才证明材料;借款申请人家庭生育二孩、三孩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簿》等。
(6)若偿还能力不够的,须补充能够证明其稳定收入来源的其他相关材料。
2.购房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卖方身份证件及贷款所在受委托银行中开设的一类储蓄卡。
(3)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凭证。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材料:
(1)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书及许可证明。
(2)工程承建合同(协议)。
(3)建房款支付凭证。
(4)翻建、大修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4.若是异地缴存职工需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2)社保不少于12个月的缴存明细。
(3)近一年的实际收入明细。
新入职缴存职工相关材料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提供。
5.若是委托办理需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书。
(2)受委托人身份证件。
(二)个贷申请有效时限。
1.购买住房为期房或现房的,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2.购买住房为再交易住房且已过户的,自《不动产权证书》出证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审核。
若为委托办理的,委托人需提供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书,贷款受理人员应予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材料齐备的公积金贷款申请予以受理,市公积金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公积金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委托贷款基金户内。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贷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原则上不得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按照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每月还款日,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可在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账户等代扣。若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提取还贷协议》,由市公积金中心在每月还款日划转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可用下列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需还款满12个月后办理,用自有资金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受时间限制。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借款人需用万元整数倍的自有资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有义务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同时办理抵(质)押权解除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法律责任及罚则)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可按规定申请还款方式变更、银行扣款账户变更、联系方式变更、贷款缩期、贷款展期、新增共同还款人等贷后业务,具体规程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利益的。
(七)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水平上限计收利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水平上限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继承人的,由继承人负责偿还。无继承人或者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住房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及复利。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对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置抵押住房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和赔偿金时,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名词解释:
购买: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倒迁住房、公有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建造: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
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大修: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