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缴存单位及缴存职工,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区)管理部、科室: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5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宜宾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办法》,现印发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4.宜宾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办法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事项,授权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缴存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缴存业务。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五)根据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六)为单位及缴存职工提供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八)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九)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区)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十)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三)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四)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五)确定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外单位驻宜机构,应当在本市办理缴存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八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设立账户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准确登记单位、个人提供的信息。单位、个人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现错误信息或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单位缴存和职工缴存两部分组成,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不得为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分别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在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后,单位应当提高至正常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期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四章 账户封存、转移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当自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条 因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应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申请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单位在5个工作日后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和定期结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按政策规定和职工工资标准,规范缴存基数和比例。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影响职工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或者账户资金安全的,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单位整改。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切实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限额管理的责任,严格执行缴存政策,控制单位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在政策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政策,落实监督管理责任,规范缴存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国家、省、市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实际情况,适时提出优化调整相关政策的建议方案,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住房公积金职工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三)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老旧小区改造提取。
(四)租赁自住住房提取。
(五)离休退休提取。
(六)出境定居提取。
(七)封存满6个月未再缴存提取。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
(十)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提取。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和市公积金管委会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住房消费实际支出金额,且不超过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后,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在12个月内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情形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九条 职工及配偶在四川省外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或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一致。
第十条 职工及配偶在市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其他情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同一套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应办理按月扣划还贷,商贷部分可办理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及配偶已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再申请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同一套住房购房提取金额加住房贷款余额不超过购房总金额。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非住宅公寓、商铺、车库、地下室、储藏间以及其他非自住住房构筑物的。
(二)包括但不限于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未发生资金交易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购买自住住房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四)非银行贷款余额表上的主借款人及配偶申请提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冻结部分。
第十三条 职工及配偶两次(含)以上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在办理购房提取后将所购住房退回出售方的,须向市公积金中心退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退回后视为该提取已撤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市公积金中心发现有违规提取情况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市公积金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
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限期内全部退还的,自发现违规提取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限期内未全额退还的,自发现违规提取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对逾期仍不退还的,自发现违规提取之日起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已经死亡的,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二)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将申请人信息列入市公积金中心信用黑名单,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对误导、参与、协助职工违规提取的相关机构及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函告相应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公积金中心。
(四)对参与违规提取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视情节暂停或永久性终止住房公积金合作事宜。
(五)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国家、省、市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实际情况,适时提出优化调整相关政策的建议方案,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修建,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可上市交易的自住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最低首付比例、贷款额度计算倍数、房屋套数认定方式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六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为缴存职工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职工依法享有的公积金贷款购房权益。
(二)编制并执行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
(四)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
(五)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关资料管理。
(六)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评价。
(七)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七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根据市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协助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三)发放、回收公积金贷款,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
(四)实施贷后管理,协助催收逾期贷款。
(五)办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本市及异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四)无公积金贷款余额(含异地公积金贷款余额,军人公积金贷款余额)。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规定的最低首付比例。
(六)购买住房产权为缴存职工或其配偶单独所有、缴存职工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七)有较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八)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存在人民法院被执行信息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登记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本市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计算倍数确定的贷款额度。
(三)不高于扣除规定最低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四)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系数确定的贷款额度。
(五)不高于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因素影响下的贷款额度。
单笔贷款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四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及时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项目,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受理缴存职工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与住建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取抵押方式的,购买、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借款人应将该套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建造自住住房,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采取以自有、共有或第三人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价值应依据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公积金贷款的质押物,公积金贷款期间只能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商贷部分。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与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继承人的,由继承人负责偿还。无继承人或者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六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或质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须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予以受理并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贷款,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办妥的贷款手续送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由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售、建房人银行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四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提取还贷协议》,以公积金账户余额冲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市公积金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约定划转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借款人应付款项。
第三十九条 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出具其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手续。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条 贷款期间内,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合同当事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期间内,可申请还款账户、还款方式、贷款期限等变更。
第四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或质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和履约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公积金贷款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保证人代偿、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应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于出现损失的公积金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公积金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公积金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和评价,对不履行《委托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应扣减贷款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缴存职工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市公积金管委会及市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失信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使用资格。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受委托银行、保证人、市公积金中心等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印发,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国家、省、市政策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4
宜宾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等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就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理和监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同时建立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先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由个人申报,且下限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限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可调整一次缴存基数。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比例不应高于24%且不应低于10%,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采取灵活方式办理缴存业务,可通过线上或线下缴款,也可办理委托扣划缴款。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市公积金中心将封存其账户。账户重新启封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自账户启封月份重新计算,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本市开展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实施之日起补缴未缴月份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和定期结息。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启封、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参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因缴存不及时、账户余额不足造成的后果,由灵活就业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转移、启封手续,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个人账户设立、骗提骗贷等,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将其作为失信信息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灵活就业人员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章 提取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本市相关政策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无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自愿终止缴存的,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销户。缴存职工变更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缴存提取相关要求。
第五章 贴息贷款
第十九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是指在本市参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市公积金中心将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转由与市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在借款人及其配偶按月足额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因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不同而产生的利息差额,由市公积金中心逐月补贴到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贷款方式。若贴息贷款额度不能满足灵活就业人员购房资金需求,商业银行审批额度可超出贴息贷款额度,但超出贴息贷款额度部分不进行贴息。
贴息额计算公式为:
贴息额=(实还利息-罚息)× |
公积金贴息贷款额度 |
× |
商业住房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 |
商业住房贷款
总额 |
商业住房贷款利率 |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一)申请贴息贷款前已在本市开户并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
(二)所购住房为市公积金中心合作商业银行认定为首套住房且家庭累计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次数不超过2次。
(三)无未结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四)购买本市范围内的自住住房。
(五)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
(六)购房情况、个人信用情况及首付款比例、可贷额度、实际贷款额度等须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对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信用评定参照市公积金中心《个人征信审核标准》相关要求。
(七)是否准予贷款、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以商业银行审批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额度计算方法参照单位缴存职工可贷额度计算。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同时存在单位缴存职工和灵活就业缴存人的,均符合贷款条件按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申请贷款,公积金贷款部分和商业贷款部分按单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贴息贷款分别审核,总额度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双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单位缴存职工须为主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后5年,即男性未满68周岁,女性未满63周岁,或缴存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二十三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记录的,按住房公积金首套房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贴息;已存在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记录的,按住房公积金二套房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贴息。
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贴息贷款利率按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银行,须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为其补贴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息差:
(一)借款人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或贷款逾期连续超过3期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有关情况骗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
(三)有关部门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
(四)借款人与市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全部结清的。
第二十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未结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合作银行向市公积金中心推送实际还款信息(实还利息不为零)后,市公积金中心在次月5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为其贴息到灵活就业人员本人个人公积金账户中。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偿还期间,灵活就业人员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提取还款协议》,每月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该笔贴息贷款,提取额度不超过月还款总额(包括超出贴息贷款额度的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法院冻结的,委托提取自动暂停,法院解冻后,委托提取自动恢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资金从市公积金中心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国家、省、市政策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优化调整相关政策的建议方案,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