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新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试行)》《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3月21日市公积金管委会四届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试行)
2.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4月24日
附件1: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3月21日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缴存方式与标准,账户封存、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监督检查,罚则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含农业转移人口)。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村干部、社区工作者、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缴存业务事项。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五)根据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八)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九)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市公积金中心各区县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四)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七)单位应当确定1名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专门的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专门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经办人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经办人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地区、单位地址、主管部门、单位性质、经济类型、隶属关系、行业分类、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缴存信息包括单位登记号、开户人数、缴存比例、缴款方式、首次汇缴月、月汇缴总额以及单位地址、邮政编码、主管部门、所属地区、发薪日、经办部门、经办人等。
(三)经办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公积金中心为缴存职工设立个人账户,生成个人账号,每个缴存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拥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二)缴存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手机号码等。
第八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州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单位、个人申请设立账户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准确登记单位、个人提供的信息,单位、个人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现错误信息或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执行。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缴存基数不符合规定范围且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强制调整缴存基数至规定范围内。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在规定范围内拟定,经宜宾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可在5%至12%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低于缴存比例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申请降比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存在停发工资等困难情形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三)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补缴,补缴款项应当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一条发生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错误的,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应及时调整。记账错误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调整账务,存在多缴、错缴的,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一)使用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结算方式缴存。
(二)使用支票、银行卡、委托收款、现金等方式缴存。
(三)使用网上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缴存。
第四章
账户封存、转移
第二十四条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工资关系中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当自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录用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市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封存或托管状态的,可向外省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市公积金中心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第二十八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申请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督促后5个工作日单位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三十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定期结息。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强化监督,积极进行政策宣传,及时受理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有关单位、缴存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如实记录其违规信息,依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及相应处罚措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单位整改及实行相应处罚措施。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市公积金管委会及市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3月21日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惠民、制度便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遵循安全性、真实性、专用性、互助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及老旧小区改造的。
(五)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十)(十一)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应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九条职工及配偶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等住房消费行为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一致。
职工及配偶在12个月内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十条职工及配偶已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再申请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该套住房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须自购房提取之日起满24个月且已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金超过已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的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职工及配偶在市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该笔贷款的组合贷款,同时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再办理其他方式的提取。
第十二条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且租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用于自住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申请租房提取职工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租住多套住房的,职工及配偶只能就其中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大疾病为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及其他需一次性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疾病。
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十四条
职工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非住宅公寓、商铺、车库、地下室、储藏间以及其他非自住住房的构筑物。
(二)偿还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非住宅公寓、商铺、车库、地下室、储藏间以及其他非自住住房的构筑物等非住宅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包括但不限于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未发生资金交易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不能提供购房税票的;购买的期房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前24个月内购房人发生过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购买的“二手房”在完税票据开具之日前24个月内产权发生过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购买的住房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并以该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提前归还部分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非银行贷款余额表上的主借款人及配偶申请提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冻结部分。
第十五条职工及配偶第三次及以上购房提取需与上一次购房提取间隔5年以上(含5年)。
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配偶与父母、子女之间形成的共有产权关系的,按合同约定的产权比例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未明确产权比例的,按平均产权比例提取。
职工及配偶两次(含两次)以上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六条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可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款发票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提取金额不超过总购房款的80%,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七条
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提取金额不超过总购房款的80%,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房)其购房价与市场价明显不符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核定其提取额度。
第十八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频次及额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自取得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二)购买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购房款的80%,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后将所购住房退回出售方的,须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已足额退回的,视为该提取已撤销。
第二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自取得批准文件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费用的80%,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
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频次及额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在偿还购房贷款满12个月(含)后申请提取,之后每次提取申请之间应间隔12个月。还贷期间职工提前结清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可在贷款结清后6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已偿还的按月还贷本息,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的,不超过已结清的贷款本息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二)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提取还贷协议》,由市公积金中心在每月还款日划转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一次性归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需还款满1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及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在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及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总额不超过因加装电梯扣除政府奖补资金后所产生的个人分摊的实际支付费用(不含后期运行维护费用),老旧小区改造提取总额不超过经区县住建部门审定的用于支付老旧小区改造扣除政府奖补资金后个人分摊实际出资金额。
第二十三条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每间隔12个月可提取一次,每个家庭提取金额不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公布的提取额度,且不超过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提取金额按当年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第二十四条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医疗费用结算之日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后续治疗费用每6个月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支付的当期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且不超过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在实际费用发生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自费费用,且不超过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间隔12个月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提取职工本人Ⅰ类银行储蓄账户。
(二)提取职工身份证明。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原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网上查询的合同备案号或房管部门签章的合同备案表;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提供住建部门网签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房屋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有课税金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或增值税发票或住建部门盖章的购房合同,拍卖住房的还需提供住房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购买政策性住房: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五)购买自住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还需提供职工或配偶购房地户籍证明;共同共有的,还需提供共有权人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或收据(明细内容需有材料规格品名、单价、数量和总价且加盖售卖单位印章)、两张建造中的5寸彩色照片。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或收据(明细内容需有材料规格品名、单价、数量和总价且加盖售卖单位印章)、两张建造中的5寸彩色照片。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发票或收据(明细内容需有材料规格品名、单价、数量和总价且加盖售卖单位印章)、两张建造中的5寸彩色照片。
第三十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初次办理应提供住建部门网签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住房贷(借)款合同、银行签章的贷款余额表。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还需提供职工或配偶购房地户籍证明。再次办理应提供银行签章的贷款余额表。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
第三十一条
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房证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
第三十二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或建安合同、每户分摊费用决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老旧小区改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区县住建部门审定的用于支付老旧小区改造个人分摊实际出资金额。
第三十三条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或出院证原件、医疗费用支付证明原件、《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审批表》原件、其他自费部分票据、无宜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还需提供完整病历复印件并加盖该医院印章。
职工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实际发生自费费用相关发票。
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应提供身份证原件、与职工关系证明,关系证明可选择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户口簿、户籍所在地户籍机关原始档案的证明、国家认可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单位盖章的人事档案证明等证明材料其中之一。
第三十四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当年民政部门颁发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三十五条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市社保部门提供的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信息表或县级以上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凭证或单位出具退休证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年龄满六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五十五周岁,可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三十六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八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方式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四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住建、国土资源、民政、社保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的结算账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一)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罚则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户籍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买、租赁住房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报告、病情诊断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建造、翻建、大修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市公积金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限期内全部退还的,将申请人信息列入信用黑名单,自办理提取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限期内未全额退还的,将申请人信息列入信用黑名单,自足额退款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应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职工未按规定退回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已经死亡的,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二)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将申请人信息列入市公积金中心信用黑名单,自发现问题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对误导、参与、协助缴存人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劳务派遣、职业中介、商务和企业管理咨询、其它人事代理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函告住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工商、人社、民政等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公积金中心。
(四)对参与违规提取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视情节暂停或永久性终止签约楼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事宜。
(五)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证明、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办法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3月21日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自住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担保、发放、回收、变更、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土地用途应为住宅用地、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可上市交易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倒迁住房、公有住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遵循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与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先存后贷、存贷结合、贷款担保。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含独栋、联排、叠拼、双拼)等高档住宅、超大面积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40㎡的)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时,市公积金中心可同时支持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提取后申请贷款间隔时间、贷款缩期间隔时间、还款方式变更间隔时间、住房套数认定方式及标准等。
(四)确定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保证金比例。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合作项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关资料管理。
(六)按规定管理保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保证金。
(七)负责对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考核。
(八)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十条
受托银行根据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二)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
(三)实施贷后管理,协助催收逾期贷款。
(四)办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信息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二条在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也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城镇(乡)常住户口和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贷款前已开户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对于借款申请人曾经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账户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合并计算。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相关的合法有效手续材料。房屋产权为借款人或配偶单独所有、借款人夫妻双方共有,且已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规定比例的首期房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七)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申请人已退休的。
(三)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前已中断住房公积金缴存、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封存或者冻结的。
(五)借款申请人未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不一致且不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合理的。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后,未间隔且未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八)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超过申请时限的。
(十)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十一)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十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或不良行为登记的。
(十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家庭被认定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十五)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不得高于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照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还贷能力系数×12(月)×贷款期限(年)。
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规定缴存比例。
异地缴存职工月工资基数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社保缴存基数、实际月收入取最低值。
(三)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规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资金的80%(第二套房为70%)。
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且小于240㎡,按其中144㎡计算购房总价。
(四)不得高于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规定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余额以市公积金中心的认定为准。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配偶为现役军人的,按双缴存职工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即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未满65周岁)。
购买再交易住房应适当缩短贷款期限,具体标准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再交易住房贷款期限可不受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期限限制。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具体金额、期限,按照借款申请人的信誉、还贷能力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公积金中心据实核定。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缴存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贷款担保采取现房抵押、期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现房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的《不动产权证》后,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担保的贷款方式。现房抵押房产的价值,须经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借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80%。抵押比例还需根据所购住房的房龄、地理位置、房屋结构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二十四条期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按揭贷款),是指市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不动产权证》和办妥《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之前,由具有担保资格和能力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方式。
(一)第一保证人必须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企业或有担保资格的售房单位。市公积金中心为防范风险,必要时可要求开发企业增加其他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作为补充保证人。
(二)保证人要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并负责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保管。
(三)按揭贷款发放前,保证人应按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在市公积金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中,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保证金缴纳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公布。保证人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办妥正式抵押手续后,可按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现房抵押贷款和期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人均须到抵押房屋坐落县(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共有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也可选择提供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住房公积金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在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无权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物,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只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商贷部分。
第三十一条
建造自住住房贷款,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采取以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办理抵押贷款。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二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需资料和有效期,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及其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审核。
第三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对资料齐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委托贷款基金存款账户内。
第三十六条按揭贷款划拨时间以按揭合作项目主体建设进度为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制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原则上不得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每月还款日,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储蓄账户等代扣。若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提取还贷协议》,由市公积金中心在每月还款日划转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可用下列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需还款满12个月后办理,用自有资金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受时间限制。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借款人需用万元整数倍的自有资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有义务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同时抵(质)押权人应将解除抵(质)押权利的相关证明资料交还抵(质)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法律责任及罚则)
第四十三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可按规定申请还款方式变更、银行扣款账户变更、联系方式变更、贷款缩期、贷款展期、新增共同还款人等贷后业务,具体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在贷款存续期间,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无合理原因,连续欠缴、少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及以上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的。
(八)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水平上限计收利息。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水平上限计收利息。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继承人或者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四十八条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住房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对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置抵押住房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九条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宜宾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市公积金管委会及市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对受托银行的考核,对不履行《委托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应扣减贷款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名词解释:
购买: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倒迁住房、公有住房等。
建造: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
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大修: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
独栋别墅:即独门独院,上有独立空间,下有私家花园领地,是私密性的单体别墅,表现为上下左右前后都属于独立空间,一般房屋周围都有面积不等的绿地、院落。
双拼别墅:是联排别墅与独栋别墅之间的中间产品,由两个单元的别墅拼联组成的单栋别墅。
联排别墅: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单元住宅组成,一排二至四层联结在一起,每几个单元共用外墙,有统一的平面设计和独立的门户。
叠拼别墅:是联排别墅叠拼式的一种延伸,介于别墅与公寓之间,是由多层的别墅式复式住宅上下叠加在一起组合而成。一般四至七层,由每单元二至三层的别墅户型上下叠加而成。